中国古代的“殿举”、“罚科”制度,是科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,也是科举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。五代及宋元时期称为“殿举”、“殿罚”,明清时期称之为罚科,指科举时代对违规、舞弊或文理纰缪者暂时废止其继续考试资格的一种处分。乡试中式者罚停会试,会试中式者罚停殿试,并根据所犯轻重以定处罚停考之科数。
罚科制度的形成及嬗变
据史料记载,至迟在北齐(公元550-577年)时,就有了对应试者罚饮墨水的规定。南朝梁武帝萧衍时规定:凡应试“差谬者罚饮墨汁一斗”。隋朝也规定:“士人应试时,凡书迹滥劣者,罚饮墨水一升。”这种今天看来近乎荒唐的规定,却在历史上相沿很久。
笔者所见最早关于殿举,即罚科的记载,是后唐明宗长兴四年(933),考试时怀挟书策,“殿将来两举”,即取消将来两次应举考试的机会。互传答案、调换考试座位者“殿将来三举”,对诬告者一经查明出于“虚妄”,不仅本人“永不得入举场”,其考试的同保人则被“各殿三举”,主要针对考场作弊以及诬告等情形而进行的规定。
后周世宗显德二年(955)五月,礼部侍郎、知贡举窦仪奏准:进士科,将落第者“以文艺优劣,定为五等”,依次罚科不等。对于考试枪替舞弊者,一经查实,应试者永远不得应举,且同保人根据知情与不知情两种情形区别对待,分别殿四举和殿两举。受倩者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。诸科,根据三场错误的多少,也处以程度不等的罚科。
宋朝,多循五代旧制。“进士文理纰缪者,循旧制殿五举;诸科初场十”否“殿五举,第二、第三场十”否“殿三举,第一至第三场九”否“并殿一举。殿举之数,朱书于试卷,送中书门下。”真宗大中祥符五年(1012)以前,“挟书赴试者,并同保人殿一举”,此后,改为考场怀挟者照常殿举,而同保者则不予追究。
元朝规定:应试者与考试官有“五服内亲者”应当回避,否则,殿一举。怀挟、倩代、场内喧哗以及汉人、南人有居父母丧而应举者,皆殿二举。
明代前期,应试者作弊或犯规,视情节轻重,要么予以严惩,即治罪或褫革;要么豁免。没有罚科这种折中的弹性处置办法。据沈德符《万历野获编》记载,明朝罚科自万历二十八年(1600)顺天府乡试赵维寰始。此后,万历后期及天启、崇祯两朝都有举人遭到罚科。
清代,自始至终都实行罚科制度,并且规定越来越周密。顺治十五年(1658),世祖皇帝亲自对顺天、江南两闱取中的人员进行复试。结果,“江南汪溥勋等九十八名,准作举人,罚停会试”。康熙二十三年(1684)顺天乡试磨勘后,有七名举人被罚停科。乾隆二十四年(1759)严磨勘之条,顺天停科四十余人,正如清人戴璐所言:“时疵谬者固不乏人,亦有幸免者,有诬指者。”乾隆五十一年,定答策不满三百字,照纰缪例罚停科。乾隆五十八年,中式举人邓棻春等八名补复试,其中二人斥革,五人停科。
清朝不仅文科,武科和翻译科也规定了相应的罚科制度。武科复试始于乾隆时,仅实行于武会试。嘉庆六年(1801),“命比照文闱磨勘例”,进一步加强了对武乡试的复试和磨勘。道光八年(1828),翻译科乡试,应试者满洲一百三十余人,蒙古二十余人。中式满洲举人八名,复试时因文理不通、错误太甚,被罚停科者四名。
晚清还曾实行过罚科的捐免制度。咸丰三年(1853)规定:宗室举人罚停会试两科者,可以捐银少罚一科。其先是宗室举人,后来可能范围逐渐扩大。至同治五年(1866),已经认识到它的严重性,因御史王师曾所奏,皇帝遂下旨废除了捐免罚科的规定。
由上可知,五代宋元时期的“殿举”与明清时期的“罚科”是一脉相承的,都是因考试违规作弊或“文理纰缪”,对应试者考试资格的暂停,但在内涵上又发生了一些变化。被殿举,注定他该科是落第者。而明清时期被罚科者,则是该科已经中式,但又不能直接进行下一级的考试,需待一至三科之后才能接着应考。
|
相关文章推荐:
|
- 上一篇:中国名称考
- 下一篇:中国古代的夜班族:杜甫也值过夜班